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秀婉(年籍詳卷)代理人吳聰億律師被告葉䕒澤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被告 張煜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許秀婉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䕒澤、張煜成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害人 陳孟軍 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許秀婉為被害人陳孟軍之配偶,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䕒澤、張煜成因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陳孟軍業已死亡,聲請人許秀婉為被害人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意見,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此外,本院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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