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鋒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被告吳智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明鋒(下稱被告李明鋒)、被告即告訴人吳智雯(下稱被告吳智雯)均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3樓的房屋各自租賃房間居住,於民國110年5月30日21時47分許,在上址3樓租屋之小客廳處,雙方因口角互起爭執,詎被告李明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智雯之臉部、頭部及手臂,而被告吳智雯亦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住被告李明鋒之左手不放,被告李明鋒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咬傷之傷害,而被告吳智雯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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