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5、12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2、5030、50
32、64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毅知悉友人 魏孟志 所交付如附件所示字軌號碼之107年9-10月份中獎發票18張,皆係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中獎發票(虛列之營業人、開立日時、品名;及中獎之獎別、獎額,亦均如附件所示),仍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兌領時間,前往附件所示兌獎地點,持以向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兌換詐得如附件所示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將全數獎金留供己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孟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㈡發票異常兌領人彙總表。
㈢被告張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魏孟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件彙總表所示數次前往兌領不實中獎之統一發票,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向財政部詐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侵害國家財產法益,有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可責,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打氣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給付母親1萬元之費用,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3,600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字軌號碼之107年9-10月份中獎發票18張之彙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