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裁定)。嗣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再審之訴狀時才知悉再審事由,因所謂「知悉」為開悟法理,有勝訴之望,非原審認定30日內達成。本件再審之訴知悉在後並未逾5年,且本件再審事由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者,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後段不受5年知悉限制。
四、本院查:㈠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知悉再審之理由,應指確實知悉該事由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原確定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則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本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30日法定不變期間。經查,本院裁定於109年3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憑。又抗告人之住居所在○○市,向原審起訴,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算,原至109年4月25日屆滿,因該日爲星期六,延至109年4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日期戳所印載日期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業據原裁定論明抗告人所執原審108年9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於108年10月28日即已確定,其並未陳明本件有何再審事由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情甚詳,且抗告人即為上開判決之原告,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69頁),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相合之情事,抗告人復以應待其開悟法理,有勝訴之望方屬知悉云云為爭執,自無可採。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指之5年期間,係因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者,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事由外,應不許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指即便未遵守第276條第1項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仍得於5年內隨時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計至109年4月27日(星期一)屆滿,且無在途期間,其期間之計算,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