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 劉文台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0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市○路○○○號前,因「1.逆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2.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9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有關酒駕拒絕酒測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攔查並表示上訴人有喝酒,然上訴人於當日12時30分只喝50CC紅酒,因隔日需工作去找工人,但員警卻稱上訴人渾身酒味,經警拿酒測器施測,上訴人亦配合進行4-5次都測不出酒測值,員警未開出紅單就直接將系爭機車騎走,亦無說明,上訴人數日後收到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指稱上訴人拒絕酒測,且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上訴人同意關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但不認同拒絕酒測部分,蓋上訴人一直配合員警進行吹氣,但因酒測器4-5次都測不出來,就是50CC紅酒已退去所以測不出來,員警卻以拒測辦理,實屬執法過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授權依據而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已明確載明:「㈤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測試檢定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無非係按該款規定而擬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即警方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講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故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據原舉發機關函查復略以:「102年5月15日1時3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巡經臺中市○區市○路前,發現上訴人騎乘RM2-425號輕機車逆向行駛,遂將其攔查,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味,亦自承駕車前飲酒,警方遂提供杯水後依規定實施酒測,上訴人雖配合警方檢測,但多次吹出之氣量不足……經一再使用後,致酒測器電力不足,乃向鄰近派出所洽借酒測器,惟其即拒絕檢測,並開始叫囂,爰視拒絕檢測作為依法製單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可知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又本件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內左上方空白處有填記:「駕駛人因不服拒測處罰,拒絕簽名收受,警方已告知到案時間102年5月30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通知單視為上訴人已收受,足認舉發程序已合法完成。綜上,本件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按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本件經原審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依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不願員警對其進行酒測,而客觀上對於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雖時有配合,然經員警給予多次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且告知酒測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上訴人卻仍於施測過程中,時而僅短暫吹氣未積極吹氣、時而以舌頭堵住吹嘴假裝吹氣之方式接受酒精測試,均係因未積極持續大量吹氣致酒測儀器無數據顯示,甚而最後假藉質疑員警不應另以其他酒測器施測而推諉,顯見上訴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而應受罰。故本件上訴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於員警實施酒測時,以不積極吹氣或拖延推諉之方式拒絕酒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然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38分於臺中市市○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員警以上訴人渾身酒味而逕行進行酒測,上訴人認為自其於同月14日晚上10時30分喝50cc紅酒迄今已過2小時以上,無酒精存在,而配合進行酒測,第一次並無測出酒精反應,員警稱酒測器損壞,其後員警稱酒測器沒電更換電池,再測2次均無酒精反應,此時員警即應讓上訴人離開,詎員警自行將系爭機車騎走,並認上訴人不配合且拒絕酒測,卻無影片為證。嗣上訴人看完影片,發現諸多與事實不符,例如影片斷斷續續無法清楚看到全部過程,僅有員警說話時才清楚,上訴人乃懷疑員警僅錄其所述,而針對上訴人酒測部分均刻意迴避;況若上訴人當時不配合酒測,員警大可帶上訴人至附近之澄清醫院抽血檢驗,然員警逕認上訴人拒絕酒測,上訴人甚為不服。請鈞院通知該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並勘驗影片。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屬輕機車,如有酒後駕車及拒絕酒測之情形,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相關規定之規範。
㈡另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主治醫師 林本堂 (主治:成人精神醫學、酒癮、藥癮治療、社區復健精神醫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主任講師 連仁宗 ,所編定之「酒精對人體及駕駛行為之影響」資料,其中記載「酒精之吸收速度非常快,飲酒後最快可由口腔粘膜吸收,快速進入血液,並分佈全身。如為空腹,酒精之吸收會更加快速。酒後30分鐘至2小時內,人體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將達到高峰。飲酒後,酒精於口中及食道即可少量吸收,並於胃及小腸大量吸收,再進入肝臟內代謝;於肝臟中,酒精將被代謝成乙醛,乙醛再被代謝成乙酸,乙酸再被代謝成二氧化碳及水,然後二氧化碳從肺排出,水從腎臟排出,結束酒精在體內之旅程。而飲酒後,人將處於亢奮狀態,判斷力降低高估自己的能力,易有錯誤或危險之舉動,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0.03%,將造成視力降低,酒醉的駕駛人,甚至只能感覺到周圍環境的很小一部分。另外酒精會使視覺神經系統短暫麻痺,造成視力模糊,嚴重時眼瞼會沉重而不自覺闔上。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野可達180~200度,但是酒後的視野將會縮減,喝越多,就越無法看清旁邊的景物。由國內學者提供之數據顯示,酒後駕車,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時,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以及駕駛能力變壞的行為或狀態,此時肇事率是未飲酒之2倍;隨著體內酒精濃度增加而出現多話、感覺障礙、或是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時,肇事率分別提高為6倍及10倍,若有明顯的醉意且步履蹣跚,此時肇事率高達25倍,如又伴隨著嘔心等情況,肇事率更是為50倍,最後,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過每公升1.5毫克或血液中高達0.3%時,就會進入呆滯木僵、昏迷等危險狀態了。隨著體內酒精濃度的增加,肇事率也會快速的提升!」。
㈢準此,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
形,其精神狀態及反應程度自較其飲酒前為低,應避免駕駛汽車,以維持其行車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汽車駕駛人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經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測試檢定,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將禁止其再駕駛車輛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機車之
行為,此為其所是承。舉發機關員警因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將其攔查時又發現其全身有酒味,上訴人亦當場自承其駕車前有飲酒之情事,員警乃依規定當場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僅飲50cc紅酒,迄被員警攔時已過2小時以上,已無酒精存在,其並配合進行酒測,因第一次並無測出酒精反應,員警稱酒測器損壞,其後員警稱酒測器無電力而更換電池,再測2次均無酒精反應,此時員警應讓其離開,反而將系爭機車騎走,上訴人並未拒絕酒測,員警所錄製之影片諸多與事實不符等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時對上訴人依規定實施酒測,並於當時現場員警有錄製影片,依該影片之光碟,共分7段,第1至6段每段時間約10分鐘,第7段則為約8分鐘,合計約68分鐘,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光碟,其勘驗筆錄記載如下:⒈畫面開始為上訴人經警攔查,上訴人頭戴安全帽騎乘於系爭機車上。員警詢問有無飲酒?上訴人答有喝一點酒。員警告知上訴人臉很紅,且此路為單行道知情否?上訴人答知悉。員警詢問何時喝酒?上訴人答約1個半小時前,是喝紅酒。員警查證上訴人駕照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提供礦泉水給上訴人漱口。⒉上訴人承認騎車逆向,但無危險性,不應被酒測。員警告知因上訴人逆向被攔查後,發現上訴人有濃厚酒味,所以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承認有喝酒,也有酒駕,請求員警開立逆向行駛的罰單就好,不要進行酒測,請求員警放過、給方便。⒊上訴人不斷說明酒後駕車原因(如找尋逃逸外勞等),最後仍拜託員警不要酒測。
員警告知已給予10分鐘,並說明取締標準。上訴人仍不斷請求員警給人情、通融一下,不要酒測。上訴人再次以水漱口。⒋員警告知酒駕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開始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員警說明現在是102年5月15日凌晨1點13分對上訴人進行第1次酒測,上訴人吹氣後,酒測無結果。員警請上訴人吹氣,不是吸氣,且不要以舌尖擋住吹管。上訴人請求不要酒測。此時酒測器沒電,員警更換電池中,亦請求附近駐所支援酒測器。員警再次告知酒測器使用方法。上訴人自稱之前有吹過酒測器,但請求員警講人情。上訴人開始爭執時間有限,仍不斷說明是為找人而騎車,請求員警給方便。上訴人向員警借電話打給家人,要求找人來處理。⒌酒測器恢復電力,員警於同日約1點24分許對上訴人進行第2次酒測,仍無結果,因上訴人吹氣未達3秒。上訴人請求員警不要刁難。約1點25分許進行第3次酒測,無結果,員警表示上訴人未吹氣。上訴人再次請求員警別刁難。員警告知拒測會罰9萬元,請不要開玩笑,上訴人吹氣都未達3秒,請大力吹3秒。⒍約1點26分許進行第4次酒測,仍無結果,因上訴人吹氣未達1秒鐘,且以舌尖擋住。員警告知不要規避酒測,且示範1次給上訴人看。嗣支援酒測器到達,員警請求上訴人配合酒測。上訴人認為不應另以他酒測器實施,拒不配合。員警告知現在是1點28分,本日因上訴人逆向行駛遭攔查後,發現上訴人有酒味遂依法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承認有酒駕,但堅持不應被酒測。員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大喊未拒測。員警表示上訴人消極不配合。⒎員警請求上訴人配合酒測。上訴人指責已吹3次為何員警仍不放過。員警說明因上訴人吹氣方式不正確,所以無結果。上訴人稱願配合酒測,但要求員警等其家人來。上訴人自稱是國民黨員。約1點30分許,員警再次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並說明已經拖延30分鐘,第3次告知上訴人本件酒駕取締經過,詢問上訴人是否配合酒測?上訴人大聲表示要酒測,但之前3次測不出來是員警的問題,員警還請求支援。員警請其配合,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開始胡言亂語。員警以拒測辦理,開始製單舉發違規。上訴人拒簽、拒收,員警依規定告知相關事宜。員警依法扣車。錄影結束(原審卷27頁正反面)。
㈤再按酒精濃度測試器係設計專用於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儀器,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法對連結儀器之吹管吹氣,即可經由儀器感應而測出酒精濃度數據,其方式尚稱簡易,如無其他特別情事,受測者依檢測者指示動作,將輕易於短時間達到檢測目的。而於本件員警上開酒測過程中,業經員警向上訴人告知酒駕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開始對上訴人進行酒測,而上訴人並未依員警之要求而對吹管吹氣,亦有以舌尖擋住吹管之情形,上訴人顯未依員警之要求而配合該等動作,第1次檢測時,酒測器一度無電力,於員警更換電池中,亦請求附近駐所支援酒測器,再次告知上訴人酒測器使用方法,上訴人仍以其之前有吹過酒測器,請求員警講人情及稱其係國民黨員等語推託,然終究並未對酒測器之吹管正常吹氣,又依現場員警錄製上開影片,共分7段,期間達68分鐘之久,難謂員警有片斷選擇性錄影之情形,另騎乘機車須身體適度平衡,方得為之,上訴人當時仍能騎乘機車,衡情其精神狀況應能理解員警對其告知酒駕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及酒測器使用方法,乃其於檢測過程中,僅短暫吹氣而未積極吹氣,或以舌頭堵住吹嘴佯裝吹氣,致酒測儀器無數據顯示,最後藉質疑員警不應另以其他酒測器施測而推諉,上訴人係有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而規避該酒測儀器測試甚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此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被上訴人另裁罰上訴人900元之部分,係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其事實認定及論斷,符合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審法院勘驗該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採為判決之基礎,雖未經言詞辯論,亦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通知該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並勘驗光碟影片乙節,因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業已記載本件員警當時對上訴人酒測之過程綦詳,上訴人又未指出該記載有與影片何部分不符之情形,且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本院應以原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自核無必要。又查無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