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自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淨重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自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復經檢察官簽分他案續查,亦查無犯罪者,已將他案報准作結,惟扣案之掌心雷手槍1支、子彈3顆、大麻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580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大麻1包(淨重7.08公克,見卷附78年度紅保管字第35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聲請將該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掌心雷手槍1支、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送鑑掌心雷手槍1支係仿DERRINGER製雙管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製造,機械性能良好,惟於送鑑時撞針已斷離,於目前認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
3顆係玩具手槍用之土製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使用,此有該局民國78年11月9日刑鑑字第31309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可知扣案掌心雷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且該通知書僅述及「送鑑子彈3顆係玩具手槍用之土製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使用」,實難憑此即認扣案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矧觀諸卷附78年度藍保管字第3777號扣押物品清單「處分結果」欄,亦均載明扣案掌心雷手槍1支及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是本院尚難認定扣案掌心雷手槍1支及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