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相對人 楊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隆發雖設籍宜蘭縣○○鄉○○○路○○○號,惟其自民國102年12月2日經聲請人協助安置在花蓮畢士大教養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等情,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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