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李林月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相對人 游玉英 代理人 陳美雲 相對人 李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林月為相對人游玉英、李貴香之母親,現年75歲,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仰賴老人津貼新臺幣(下同)7,200元生活,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扣除聲請人已領之老人津貼7,200元,剩餘18,121元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060元等語。
二、相對人游玉英則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從小就沒有印象,聲請人離家出走和爸爸離婚後,就沒有來看過我,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李貴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母親,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游玉英辯稱聲請人於其年幼時即離家出走,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 游幸雄 到庭證述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102年6月10日非訟筆錄),堪認相對人游玉英所辯為真實,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游玉英之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李貴香部分,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李貴香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明細表觀之,相對李貴香並無收入,且證人即相對人李貴香之子 李進財證 稱:李貴香是我媽媽,我不知道她人在哪裡,媽媽有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等情(亦見102年6月10日非訟筆錄),足認相對人李貴香有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且並無任何收入,無能力可以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自無扶養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二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每人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06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