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邵安指定辯護人高慶福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蔡季憲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邵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鍾○○、關○○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蔡季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邵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交通違規行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起遭吊銷,蔡季憲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楊邵安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之海產店飲用瓶裝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翌日(19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楊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蔡季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蔡車 )行駛在楊邵安前方。其等行近設置閃光紅燈號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富國路與 明誠二 路交岔路口(富國路為閃光紅燈,明誠二路為閃光黃燈)時,均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楊邵安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楊邵安因欲超越前方之蔡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減速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明誠二路幹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反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蔡季憲亦未在上開路口前減速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而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該路口,適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郝車 )搭載鍾○○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楊邵安、蔡季憲均閃避不及,楊車之車頭先撞擊郝車之右側車身,蔡車復又撞擊郝車,將郝車卡在蔡車車底拖行,郝○○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掌骨骨折、右第8及10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腎裂傷及後腹腔血腫、右側第2、3、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鍾○○因遭撞擊,先彈飛撞至蔡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後倒落地面,因而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9日)凌晨3時30分不治死亡。楊邵安、蔡季憲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嗣均接受裁判。警員另對楊邵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鍾○○之母關○○及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楊邵安、蔡季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邵安部分
㈠、上揭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邵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證人即楊車案發時所載乘客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6頁、相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按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③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邵安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102年6月15日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銷,1年內不得考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惟其對上開規定自仍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楊邵安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楊邵安為超越前方之蔡車,竟疏未注意,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操控及反應能力均減弱之情況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未減速停止於路口前,禮讓明誠二路幹道上之車輛先行通行,反以高達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郝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邵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不當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楊邵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者,被害人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足佐。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行為與鍾○○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邵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季憲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季憲固坦承其無照駕駛蔡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鍾○○及告訴人郝○○分別因本案之車禍死亡及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速大約時速4、50公里,並未超速;伊在接近案發路口時,亦有減速行駛,案發前伊並未看到郝○○之機車,亦未感覺伊的汽車與郝車相撞,伊係下車後,才發現郝車躺在伊車子底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告楊邵安跨越雙黃線超車阻礙被告蔡季憲之視線,致被告蔡季憲未見到郝車由明誠二路東向西方向駛來,且被害人鍾○○遭楊車碰撞後,即直接彈飛至蔡車之前擋風玻璃,無論何人均不可能有充足時間可反應並避免結果發生,是被告蔡季憲並無注意可能及後續閃躲之期待可能性。又被害人鍾○○死亡係因遭被告楊邵安撞擊所致,且縱令被告蔡季憲於案發時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本件車禍仍會因被告楊邵安之撞擊行為而發生,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之差別。故被告蔡季憲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車禍原因無涉,與被害人鍾○○之死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蔡季憲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2年11月
19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蔡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駛於楊車之前方。嗣被告楊邵安為超越蔡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楊車、蔡車均閃避不及,楊車之車頭先撞擊郝車之右側車身,蔡車復再撞擊郝車,將郝車卡在蔡車車底拖行36.3公尺至蔡車完全煞停。又本件案發路口及富國路路段之快車道速限均為時速50公里;案發路口係於富國路方向設置閃光紅燈,明誠二路方向設置閃光黃燈等節,俱經被告蔡季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6頁),均堪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因被告楊邵安懷疑蔡車故意慢
速行駛於楊車前方,遂加速行駛跨越雙黃線至來車道,欲超越前方之蔡車,惟楊車加速後,蔡車亦隨同加速。自楊車開始加速迄楊車撞擊郝車期間,楊車均無法完全超越蔡車,且蔡車於該段期間並無任何減速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楊邵安、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復經本院勘驗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又依本院前述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楊邵安係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2時13分28秒,在案發路口之前兩個路口(即富國路與德威街口)開始超車,楊車之車速由時速36公里一直加速至64公里;楊車於同日凌晨2時13分34秒與郝車發生碰撞,當時楊車之車速64公里;而楊車與郝車碰撞之下一秒(即2時13分35秒),蔡車即出現於楊車右前方。再依卷內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所示,富國路與德威街口至本件案發路口之距離約130公尺。衡以被告楊邵安於案發時已將車速加速至時速64公里,惟楊車於費時6秒行越100餘公尺後,仍無法順利超越蔡車,而楊車與郝車碰撞後之瞬間,蔡車即行駛至楊車右前方,足認被告蔡季憲當時應已將蔡車加速至與楊車相若之車速,且無任何減速停車之舉,始有上述可能。再者,被告蔡季憲係於當日凌晨2時13分28秒行經富國路與德威街口,於同時35秒時,卻已行進約130公尺駛入本件案發路口,以此換算其平均時速已逾時速60公里。參佐被告蔡季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背面), 俱徵 被告蔡季憲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前減速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季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道路交通之基本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且其既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則自應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季憲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為逞一時意氣,不願讓被告楊邵安超越其車,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之燈號顯示閃光紅燈之際,未先減速停車俾讓明誠二路幹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路口,並與郝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應無疑義。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蔡季憲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及超速行駛,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蔡季憲空言否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⒋郝車係先遭楊車撞擊,旋復遭蔡車撞擊,並捲入蔡車車底一
路拖行至蔡車完全靜止,業如前述。又案發後蔡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經警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認「採自蔡車前擋風玻璃上之編號1棉棒與被害人鍾○○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35×10(負20次方)」,有現場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9頁),顯見被害人鍾○○於案發時係遭楊車或蔡車碰撞,先彈飛撞擊至蔡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始行落地。再觀諸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9頁)載明:死者後腦有挫裂傷(撞擊擋風玻璃)、頭髮脫落(夾在擋風玻璃上),並參佐蔡車於發生本案碰撞事故時,係以逾60公里之時速行駛,暨前述車損照片顯示蔡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情形嚴重等情,可知被害人鍾○○當時係以頭部撞擊蔡車之前擋風玻璃,且撞擊力量甚大。而被害人鍾○○因顱腦損傷、氣血胸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復如前敘;另告訴人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掌骨骨折、右第8及10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腎裂傷及後腹腔血腫、右側第2、3、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郝○○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承前,被告蔡季憲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及其碰撞郝車與被害人鍾○○之主要原因,被害人鍾○○及告訴人郝○○並分別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受傷,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郝○○之傷害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蔡季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及迴
避之可能性等語。惟按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道路速限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本在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明文揭櫫汽車駕駛人應依照速限行車,且在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減速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係因駕駛人如超速行駛,或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讓車,極易因高速失控肇事或與幹道車發生碰撞事故。本件被告蔡季憲行經案發路口,法律所期待者,並非被告蔡季憲於左側視線遭楊車阻擋時,猶能清楚目睹郝車行向,亦非期待其於閃光紅燈路口超速行駛時,猶能及時迴避明誠二路上之郝車。反之,法律所期待者或課予被告蔡季憲之注意義務,係其行駛時遵守速限,且在行近案發路口時,減速停車,確認明誠二路上並無來車始行通過,尤以被告蔡季憲辯稱其當時左側視線遭楊車阻擋之情形,被告蔡季憲更應於路口前先行停車,確認幹道上之車況後再行前進。被告蔡季憲倘若能恪守前開注意義務,其與郝車或被害人鍾○○應無碰撞之可能,辯護意旨辯稱其並無防杜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云云,並無可採。
⒍辯護意旨雖另辯稱不論被告蔡季憲有無過失駕駛,本件車禍
均會因被告楊邵安之撞擊行為發生,是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等情。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楊邵安於富國路與德威街口處起,執意超越前方之蔡車,蔡車不願相讓,兩車一同加速併駛約100餘公尺,致雙方於行經案發路口均未減速停車,反超速行駛並與郝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設若被告蔡季憲依其原車速正常行駛,並無超速與被告 楊紹安 競駛之舉,或於行近案發路口前減速停車,被告楊邵安於案發路口前,應早已超越蔡車,本件車禍無由發生,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楊邵安之酒後過失駕駛行為雖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但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責任當不得因之解免。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季憲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邵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足認吊銷駕駛執照後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本件被告楊邵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駕照,其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酒後駕車,雖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另於102年6月13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而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楊邵安前開犯行,應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蔡季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且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鍾○○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人郝○○部分),並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季憲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鍾○○死亡及致告訴人郝○○受傷,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嗣並均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季憲上開犯行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楊邵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邇來酒醉駕車肇事事件頻傳,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惟被告楊邵安無視於前案警惕及法令規範,仍在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4毫升之情形下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2人於案發時俱無持領駕駛執照,為圖便利率爾駕車上路,上路後復未思謹慎行車,為逞一時之快,未盡前述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除使告訴人郝○○受傷,更造成被害人鍾○○死亡及被害人鍾○○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另考量被告楊邵安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鍾○○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此經告訴人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85頁),復有調解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足認被告楊邵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蔡季憲則一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鍾○○親屬及告訴人郝○○之損害;另兼衡被告2人之經濟暨生活狀況(被告楊邵安自稱小康,被告蔡季憲則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被告楊邵安為高職肄業、被告蔡季憲為國中畢業,有其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郝○○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楊邵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對被害人鍾○○犯罪,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鍾○○之父母鍾○○、關○○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告訴人關○○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楊邵安,給予被告楊邵安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邵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邵安既已與被害人鍾○○之父母達成調解,為使 渠等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楊邵安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楊邵安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楊邵安與被害人父母鍾○○、關○○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楊邵安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邵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郝○○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掌骨骨折、右第8及10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腎裂傷及後腹腔血腫、右側第2、3、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邵安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邵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邵安與告訴人郝○○已於103年4月18日由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核字第1779號影印卷第3頁)。又觀諸前開調解書,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已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郝○○)對於聲請人(即被告楊邵安)之刑事責任不再追究」等語,可認調解書已記明告訴人郝○○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邵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視為於103年4月18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前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邵安所犯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鍾○○│合計150萬元(被告楊│餘款45萬元,被告楊邵安應自103年││關○○│邵安已支付105萬元予│9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以│││鍾○○及關○○)│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鍾││││○○、關○○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