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季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季憲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楊邵安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交通違規行為,於民國102年6月15日起遭吊銷。楊邵安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之海產店飲用瓶裝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翌日(19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067-QS號)自小客車(下稱楊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蔡季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蔡車 )行駛在楊邵安前方。其等行近設置閃光紅燈號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富國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富國路為閃光紅燈,明誠二路為閃光黃燈)時,均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楊邵安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楊邵安因欲超越前方之蔡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未減速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明誠二路幹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反而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蔡季憲亦未在上開路口前減速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通過,仍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該路口。適 郝柏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郝車)搭載 鍾宏鈞 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楊邵安、蔡季憲均閃避不及,楊車之車頭先撞擊郝車之右側車身, 蔡車復 又撞擊郝車,將郝車卡在蔡車車底拖行,郝柏雯因此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掌骨骨折、右第8及10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腎裂傷及後腹腔血腫、右側第2、3、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鍾宏鈞因遭撞擊,先彈飛撞至蔡車之前擋風玻璃上後倒落地面,因而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9日)凌晨3時30分不治死亡。楊邵安、蔡季憲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 嗣均 接受裁判。警員另對楊邵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鍾宏鈞之母 關盈慧 及郝柏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蔡季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季憲固坦承其無照駕駛蔡車、超速,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郝柏雯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鍾宏鈞死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鍾宏鈞的機車是被楊邵安撞擊之後,鍾宏鈞才彈到我的汽車擋風玻璃,鍾宏鈞是被楊邵安撞死的,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季憲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2年11月
19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蔡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駛於楊車之前方。 嗣同 案被告楊邵安為超越蔡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 適郝柏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鍾宏鈞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楊車、蔡車均閃避不及,楊車之車頭先撞擊郝車之右側車身,蔡車復再撞擊郝車,將郝車卡在蔡車車底拖行36.3公尺至蔡車完全煞停。又本件案發路口及富國路路段之快車道速限均為時速50公里;案發路口係於富國路方向設置閃光紅燈,明誠二路方向設置閃光黃燈等節,俱經被告蔡季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柏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警卷第22-24、28-3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因同案被告楊邵安懷疑蔡車故
意慢速行駛於楊車前方,遂加速行駛跨越雙黃線至來車道,欲超越前方之蔡車,惟楊車加速後,蔡車亦隨同加速。自楊車開始加速迄楊車撞擊郝車期間,楊車均無法完全超越蔡車,且蔡車於該段期間並無任何減速之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邵安、證人 林樹樺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一致(見原審卷二第70-74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3-44、46-47頁)。又依原審法院前述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可知,同案被告楊邵安係於
102年11月19日凌晨2時13分28秒,在案發路口之前兩個路口(即富國路與德威街口)開始超車,楊車之車速由時速36公里一直加速至64公里;楊車於同日凌晨2時13分34秒與郝車發生碰撞,當時楊車之車速64公里;而楊車與郝車碰撞之下一秒(即2時13分35秒),蔡車即出現於楊車右前方。再依卷內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所示,富國路與德威街口至本件案發路口之距離約130公尺。衡以同案被告楊邵安於案發時已將車速加速至時速64公里,惟楊車於費時6秒行越100餘公尺後,仍無法順利超越蔡車,而楊車與郝車碰撞後之瞬間,蔡車即行駛至楊車右前方,足認被告蔡季憲當時應已將蔡車加速至與楊車相若之車速,且無任何減速停車之舉,始有上述可能。再者,被告蔡季憲係於當日凌晨2時13分28秒行經富國路與德威街口,於同時35秒時,卻已行進約130公尺駛入本件案發路口,以此換算其平均時速已逾時速60公里。
參佐被告蔡季憲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背面),足徵被告蔡季憲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前減速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季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道路交通之基本規則應無不知之理,且其既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則自應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季憲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為逞一時意氣,不願讓被告楊邵安超越其車,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之燈號顯示閃光紅燈之際,未先減速停車俾讓明誠二路幹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路口,並與郝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應無疑義。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蔡季憲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及超速行駛,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蔡季憲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灼然明甚。
㈣郝車係先遭楊車撞擊,旋復遭蔡車撞擊,並捲入蔡車車底一
路拖行至蔡車完全靜止,業如前述。又案發後蔡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經警採證送驗後,鑑驗結果認「採自蔡車前擋風玻璃上之編號1棉棒與被害人鍾宏鈞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35×10(負20次方)」,有現場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2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29頁),顯見被害人鍾宏鈞於案發時係遭楊車或蔡車碰撞,先彈飛撞擊至蔡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始行落地。再觀諸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9頁)載明:死者後腦有挫裂傷(撞擊擋風玻璃)、頭髮脫落(夾在擋風玻璃上),並參佐蔡車於發生本案碰撞事故時,係以逾60公里之時速行駛,暨前述車損照片顯示蔡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情形嚴重等情,可知被害人鍾宏鈞當時係以頭部撞擊蔡車之前擋風玻璃,且撞擊力量甚大。而被害人鍾宏鈞因顱腦損傷、氣血胸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復如前敘;另告訴人郝柏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擦傷、右手掌骨骨折、右第8及10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腎裂傷及後腹腔血腫、右側第2、3、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郝柏雯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承前,被告蔡季憲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及其碰撞郝車與被害人鍾宏鈞之主要原因,被害人鍾宏鈞及告訴人郝柏雯並分別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受傷,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宏鈞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郝柏雯之傷害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蔡季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及
迴避之可能性等語。惟按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道路速限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本在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明文揭櫫汽車駕駛人應依照速限行車,且在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減速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係因駕駛人如超速行駛,或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讓車,極易因高速失控肇事或與幹道車發生碰撞事故。本件被告蔡季憲行經案發路口,法律所期待者,並非被告蔡季憲於左側視線遭楊車阻擋時,猶能清楚目睹郝車行向,亦非期待其於閃光紅燈路口超速行駛時,猶能及時迴避明誠二路上之郝車。反之,法律所期待者或課予被告蔡季憲之注意義務,係其行駛時遵守速限,且在行近案發路口時,減速停車,確認明誠二路上並無來車始行通過,尤以被告蔡季憲辯稱其當時左側視線遭楊車阻擋之情形,被告蔡季憲更應於路口前先行停車,確認幹道上之車況後再行前進。被告蔡季憲倘若能恪守前開注意義務,其與郝車或被害人鍾宏鈞應無碰撞之可能,辯護意旨辯稱其並無防杜車禍發生之可能性云云,並無可採。
㈥辯護意旨另辯稱:本件車禍均係因同案被告楊邵安之撞擊行
為發生,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宏鈞之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等情。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 克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共同被告楊邵安於富國路與德威街口處起,執意超越前方之蔡車,蔡車不願相讓,兩車一同加速併駛約100餘公尺,致雙方於行經案發路口均未減速停車,反超速行駛並與郝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設若被告蔡季憲依其原車速正常行駛,並無超速與同案被告 楊紹安 競駛之舉,或於行近案發路口前減速停車,同案被告楊邵安於案發路口前,應早已超越蔡車,本件車禍無由發生,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同案被告楊邵安之酒後過失駕駛行為雖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但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蔡季憲之過失責任當不得因之解免。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季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季憲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蔡季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且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鍾宏鈞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人郝柏雯部分),並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季憲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鍾宏鈞死亡及致告訴人郝柏雯受傷,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蔡季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嗣並均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被告蔡季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季憲上開犯行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蔡季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季憲於案發時無持領駕駛執照,為圖便利率爾駕車上路,上路後復未思謹慎行車,為逞一時之快,未盡前述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除使告訴人郝柏雯受傷,更造成被害人鍾宏鈞死亡及被害人鍾宏鈞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另考量被告蔡季憲一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鍾宏鈞親屬及告訴人郝柏雯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郝柏雯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季憲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季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楊邵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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