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翠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26號、第115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十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沈翠芳、周○怡之子女均就讀林○鈴(起訴書誤載為林○玲,應予更正)、周○芸所任教之高雄市鹽埕區光榮國小附設幼稚園,楊○士、林○渝(原名林○霞)則分別係林○鈴之丈夫及朋友,沈翠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與前揭林○鈴、周○怡、周○芸、楊○士、林○渝等5人之信賴關係,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楊○士、林○鈴、林○渝、周○芸、周○怡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財物予沈翠芳(詳細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載);沈翠芳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方式,使林○玲陷於錯誤,而交付楊○士的存摺、印鑑章予沈翠芳後,沈翠芳即持該存摺、印鑑章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楊○士之印文共6枚,用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因誤認沈翠芳為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款項如數交付,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121萬元(詳細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如附表編號7、8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楊○士及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鈴、楊○士、周○芸、林○渝、周○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翠芳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鈴、楊○士、林○渝、周○芸、周○怡、證人即被告之弟沈○文、沈○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33至37、43至45、75、76頁;偵2卷第14至17、26、27頁);並有切結書、支出明細表、負債明細表、被害人楊○士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年5月2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害人楊○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歷史交易清單及103年7月18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楊○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偵1卷第16至19、21至25頁;本院卷第99至101、133至13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2、3、8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犯行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8犯罪方式欄所示在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告訴人楊○士之印章共6次,均係用以偽造該提款單2紙,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告訴人楊○士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府北郵局偽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時,兼向郵局經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為之,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6、9、10)共8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7、8)共2罪等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而漠視他人權益,對告訴人林○鈴等5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鈴、林○渝、周○芸、周○怡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犯後已極力彌補告訴人 林曉鈴 等5人之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係盜用楊○士之印章蓋於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因該印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至於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6紙,因均已交予郵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宣告刑│││(民國)││││├──┼────┼──────┼─────────────┼─────────────┤│1│100年6月│高雄市○○區│向林○玲詐稱: 伊弟 沈○武因│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5日│光○國民小學│所經營之公司發生工安意外,│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設幼稚園│要賠償員工家屬新臺幣(下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多萬元,否則員工家屬││││││就要對伊弟提告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現金予沈翠││││││芳。││├──┼────┼──────┼─────────────┼─────────────┤│2│100年7月│同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玲│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間某日起││佯稱:伊有朋友在中國信託任│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至9月20││職,有一種秘密投資方式很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止││ 錢云云 ,致林○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0年7月間某日、8││││││月10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及101年2月││││││1日,在前揭地點,共交付16││││││萬元之現金予沈翠芳,並於同││││││年9月13日、9月20日各轉帳14││││││萬元、100萬元至沈翠芳女兒││││││ 顏子玲 所有之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共詐得130萬元││││││。││├──┼────┼──────┼─────────────┼─────────────┤│3│100年9月│高雄市某處│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林諒渝 │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間某日起││佯稱:伊有朋友在中國信託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至101年1││職,有一種秘密投資方式很賺│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月某日止││錢云云,致林○渝陷於錯誤,││││││先匯款3萬元至沈翠芳指定之││││││帳戶內,再將17萬元委請林○││││││玲轉交予沈翠芳,而共交付20││││││萬元予沈翠芳,之後並自100││││││年9月起每月定期定額交付1萬││││││元現金予沈翠芳,迄101年1月││││││某日止,沈翠芳共計詐得25萬││││││元。││├──┼────┼──────┼─────────────┼─────────────┤│4│100年10│高雄市○○區│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玲│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月11日│光○國民小學│佯稱:伊弟沈○武經商需要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設幼稚園│周轉 金云云 ,致林○玲陷於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而交付現金8萬元予沈翠││││││芳。││├──┼────┼──────┼─────────────┼─────────────┤│5│100年10│同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玲│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月28日││佯稱:伊兄欲來臺灣,伊要買│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禮物給哥哥帶回新加坡,需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萬元,過兩天就可以還錢云││││││云,致林○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萬元予沈翠芳。││├──┼────┼──────┼─────────────┼─────────────┤│6│100年11│高雄市某處│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楊至士 │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月7日││佯稱:伊有朋友在中國信託任│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職,有一種秘密投資方式很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云云,致楊至士陷於錯誤,││││││而委由林 曉玲 交付現金40萬元││││││予沈翠芳。││├──┼────┼──────┼─────────────┼─────────────┤│7│100年11│高雄市鹽埕區│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林曉玲 │沈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21日│光榮國民小學│詐稱:楊至士對伊表示要加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設幼稚園│投資,並要伊向彼拿楊至士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存摺及印章去領錢云云,致林││││││曉玲陷於錯誤,而將楊至士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沈翠芳││││││,嗣沈翠芳旋持前揭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470號之高雄府北郵││││││局(下稱府北郵局)填寫提款││││││資料,持楊至士上開之印鑑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楊││││││至士」印文1枚後,偽造提款││││││金額為25萬元之提款單1張,││││││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各該承辦人誤信楊至││││││士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之現金││││││予沈翠芳,足以生損害於楊至││││││士本人及府北郵局處理存戶提││││││領存款之正確性。││├──┼────┼──────┼─────────────┼─────────────┤│8│100年12│同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曉玲│沈翠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5日起││佯稱:楊至士對伊表示要加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至同月20││投資,並要伊向彼拿楊至士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止││存摺及印章去領錢云云,致林││││││曉玲陷於錯誤,支付現金100││││││萬元予沈翠芳,並將楊至士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沈翠芳││││││,嗣沈翠芳旋持前揭存摺及印││││││鑑章,接續於100年12月5日、││││││同月12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均前往府北郵局填寫提款資││││││料,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楊至士」印文共5枚後,偽││││││造偽造提款金額分別為45萬元││││││、30萬元、4萬元、36萬元、6││││││萬元之提款單共5張,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各該承辦人誤信楊至士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提款,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提款單上金額之││││││現金予沈翠芳,足以生損害於││││││楊至士本人及府北郵局處理存││││││戶提領存款之正確性,沈翠芳││││││共計詐得212萬元。││├──┼────┼──────┼─────────────┼─────────────┤│9│101年1月│高雄市某處│於前揭時間、地點,透過電話│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6日││向 周素芸 詐稱:因林曉玲向伊│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借款100萬元,伊不好意思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曉玲催討,導致自己周轉困││││││難,想要跟彼借錢,且伊已經││││││去贖回基金,下禮拜就可以還││││││錢云云,致周素芸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35萬元予沈翠││││││芳。││├──┼────┼──────┼─────────────┼─────────────┤│10│101年2月│高雄市鼓山區│於前揭時間、地點,向 周心怡 │沈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間某日│臨海二路17號│佯稱:伊要借大筆金錢給弟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鼓山郵局」│做生意,造成伊先生資金週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靈,故想要向彼借錢周轉,││││││下個月標到會就可以立即還款││││││云云,致周心怡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現金予沈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