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中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被告王宏哲
郭文仁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 義務律師被告 童文賓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 義務律師被告 黃仲生
侯秋安 許進坤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18號、第7801號、第10882號、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教唆犯傷害罪,均累犯,莊宜中處有期徒刑壹年;王宏哲處有期徒刑拾月;童文賓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文仁教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共同犯傷害罪,黃仲生處有期徒刑肆月;侯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許進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宜中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王宏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童文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將第①、②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郭文仁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宜中於101年11、12月間,在位於○○市○○區000000000000號「義哥」(姓名年籍不詳,下簡稱「義哥」)之成年男子相聚,「義哥」告知有幕後金主,因對受託處理訴訟之律師甲○○不滿,欲找人以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代價將甲○○眼睛毆打至失明之重傷害程度,且詢問莊宜中是否有意願負責此事,莊宜中因經濟狀況不佳,乃應允之,「義哥」即交付甲○○之照片1張及其律師事務所街景圖2張等資料與莊宜中。莊宜中則於102年1月間某日,欲請友人王宏哲實施「義哥」所委託毆打甲○○之行為,惟王宏哲表示不願親為此事,但可代為找尋下手之人,莊宜中同意後,王宏哲遂聯繫友人童文賓於102年2月初某日下午前往○○高中前碰面,三人見面後,莊宜中先對童文賓表示欲以70萬元代價找人毆打甲○○眼睛至失明程度,然童文賓表示不敢如此,經商議後,莊宜中、王宏哲及童文賓三人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議定以40萬元之代價,由童文賓出面找人對甲○○下手實行毆打至腳斷而行動不便之重傷害程度,莊宜中隨即交付甲○○之照片1張及其律師事務所街景圖2張等資料與童文賓。童文賓復於102年3月5日間,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前往友人郭文仁位於○○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住處,委請友人郭文仁實施毆打甲○○至腳斷之重傷害行為,郭文仁因經濟狀況不佳,雖答應找人下手,並收下童文賓所交付上開甲○○之照片1張及其律師事務所街景圖2張等資料,但表示教訓人不須打至腳斷,且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南下至友人 高得勝 位於○○市○○區○○○路○○○○號住處,教唆高得勝前去毆打甲○○,高得勝應允後(高得勝嗣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郭文仁乃將甲○○律師事務所之地址告知高得勝,另拿出甲○○照片供高得勝以手機拍下後,高得勝旋於翌日(即102年3月7日)聯繫友人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3人一同前往毆打甲○○,經3人同意後,四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市○○區○○○路之「全聯」會合,高得勝先戴上其所有之YN灰色棒球便帽,另拿出其所有之鴨舌帽二頂供黃仲生、許進坤戴上,侯秋安則戴自己所有之安全帽,以免遭人認出後,四人一起搭乘計程車至甲○○律師事務所附近等候甲○○,至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甲○○出現後,由高得勝在甲○○事務所大樓外把風,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3人則尾隨甲○○進入大樓電梯,先由黃仲生將甲○○拉住後,侯秋安隨即動手毆打甲○○,甲○○被毆倒地後,許進坤復喝令甲○○不許起身,任由黃仲生將甲○○遭毆倒地之情形拍照後,三人方始離開電梯與在外把風之高得勝一起逃離現場,而甲○○因遭上開毆打行為,導致受有左鼻挫裂傷、右手2、3指挫傷瘀腫之傷害。
三、高得勝等人完成毆打甲○○行為後,隨即於當日(即8日)告知郭文仁,郭文仁隨即於同日南下高雄,由黃仲生將毆打甲○○之照片6張以手機傳送至郭文仁手機,郭文仁並立刻返回臺中將照片傳予童文賓,童文賓於當日亦將接收之甲○○遭毆打之照片傳送與王宏哲,王宏哲再將之傳送予莊宜中,莊宜中亦隨即將該照片傳送予「義哥」交與幕後金主,嗣莊宜中、王宏哲於102年3月8日晚間與童文賓見面並洽談給付尾款事宜,因莊宜中表示因幕後金主認實際下手之人未達當初約定之重傷程度,遂拒不給付尾款。 嗣該 「義哥」及幕後金主又教唆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102年3月10日凌晨3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將署名為「林子彈」(意指領子彈)之恐嚇訊息,寄送至甲○○持用之手機後,甲○○因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郭文仁位於○○市○區○○○道○段000號住處扣得郭文仁所有甲○○照片1張及甲○○律師事務所GOOGLE街景圖2張;於高得勝位於○○市○○區○○○路○○○○號住處,扣得高得勝所有YN灰色棒球便帽1件。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及辯護人於本院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8
5頁;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部分:訊據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商議由被告童文賓出面找人毆打告訴人甲○○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惟均辯稱:僅係要求教訓告訴人,並未要求打斷告訴人之腿等語(參本院卷第232頁、第263頁至265頁)。經查:
㈠被告莊宜中於101年11、12月間,在位於○○市○○區00
0000000000號「義哥」(姓名年籍不詳,下簡稱「義哥」)之成年男子相聚,「義哥」告知有幕後金主,因對受託處理訴訟之律師即告訴人不滿,欲找人以100萬元代價毆打告訴人,且詢問被告莊宜中是否有意願負責此事,被告莊宜中因經濟狀況不佳,乃應允之,「義哥」即交付告訴人之照片1張及其律師事務所街景圖2張等資料與被告莊宜中。被告莊宜中則於102年1月間某日,欲請被告王宏哲實施「義哥」所委託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王宏哲表示不願親為此事,但可代為找尋下手之人,被告莊宜中同意後,被告王宏哲遂聯繫被告童文賓於102年2月初某日下午前往○○高中碰面,三人見面後商議,以4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童文賓出面找人對告訴人下手實行毆打之行為,被告莊宜中並交付告訴人之照片1張及其律師事務所街景圖2張等資料與被告童文賓等情,業據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於警詢、偵訊中明確陳述且互核相符(參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5頁、第17頁至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偵一卷第70頁、第74頁、第7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偵二卷第95頁反面、第1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三人於前開時、地商議過程係
被告莊宜中先對被告童文賓表示欲以70萬元代價找人毆打告訴人眼睛至失明程度,然被告童文賓表示不敢如此,經商議後,被告莊宜中、王宏哲及童文賓三人議定以4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童文賓出面找人對甲○○下手實行毆打至腳斷而行動不便之程度,被告童文賓因而於102年3月5日間,前往被告友人郭文仁位於○○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住處,委請被告郭文仁實施毆打告訴人至腳斷之行為等情則據被告童文賓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莊宜中一開始開價70萬元,問伊說把告訴人的眼睛挖掉,伊有沒有辦法做到。伊說不敢,被告莊宜中再說不然把告訴人打到住院,讓他行動不便,伊說這樣伊有辦法。被告莊宜中就開價40萬元委託伊去做這件事。後來伊遲至102年3月6日下午4、5時許,前往被告郭文仁位於○○市○○路一處大樓00樓住處見面,向被告郭文仁說有人出錢30萬元要找人到高雄教訓告訴人,問被告郭文仁是否有辦法找人處理這件事情,被告郭文仁說有辦法找人處理,於是伊就將告訴人的相片1張及律師事務所地址給被告郭文仁等語(參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王宏哲先打電話給伊約碰面,碰面時跟伊說有人要委託找人教訓人。伊有問要到什麼程度,他就說讓人行動不方便,伊跟他說伊找找看。而被告王宏哲說他會直接找他的委託人被告莊宜中跟伊碰面,隔天三人就約在○○高中圍牆旁邊見面,被告莊宜中說有一個老闆委託找人教訓告訴人,被告莊宜中一開始說幕後老闆出價70萬,要把告訴人的眼睛打瞎,伊說不敢,後來被告莊宜中說不然就讓告訴人行動不方便,意思也就是把腳打斷,變成只有40萬,伊有同意接受,並說要找人試試看,被告莊宜中、王宏哲二個人都有跟伊講說要讓告訴人腳行動不方便,類似打到腳斷。後來102年3月6日下午1、2點伊跟被告郭文仁聯絡後,當日下午4、5點伊到被告郭文仁住處,跟被告郭文仁說有人要出錢教訓告訴人,問被告郭文仁可不可以處理,被告郭文仁說可以,伊跟被告郭文仁說人家出30萬。委託人說要讓告訴人斷腳行動不便等語明確(參偵一卷一第69頁、第70頁;偵一卷三第33頁)。核與被告莊宜中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與被告童文賓見面時,伊出價錢70萬元,問被告童文賓敢不敢把告訴人的眼睛打瞎,被告童文賓說不敢,伊就說不然把告訴人的腳打一打,讓告訴人去住院,被告童文賓說好,於是伊出價40萬元給被告童文賓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相符(參警卷第
8頁),參以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均坦認商議結果,係以40萬元之價格毆打告訴人,以此高額代價觀之,被告童文賓上開證稱被告莊宜中要求打斷告訴人腳乙情,應屬非虛。再佐以被告郭文仁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童文賓說要南下到高雄去修理告訴人,問伊南部是否有朋友可以幫忙處理這件事情,並叫伊把告訴人的腳打斷等語(參警卷第27頁反面);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童文賓說告訴人辦案件,亂七八糟、品德很不好、案件沒有辦好,所以要找人教訓告訴人,要打到告訴人腳斷等語(參偵一卷一第66頁),可認被告童文賓確曾對被告郭文仁提及要毆打告訴人至腳斷等語,而被告童文賓並非出錢毆打告訴人之人,若非與被告莊宜中、王宏哲有毆打告訴人至腳斷之商議,實無可能自行要求被告郭文仁如此為之,足證被告童文賓上開所證,要屬真實,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三人商議由被告童文賓出面找人以40萬元之代價,打斷告訴人之腿,顯有教唆他人毀敗告訴人一肢或使之嚴重減損功能之重傷害故意。且被告童文賓亦基於此一故意,委請被告郭文仁具體實施,是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三人教唆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堪認定。
㈣至被告莊宜中、王宏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
被告莊宜中業已給付35萬元予被告童文賓,認被告童文賓陳稱僅拿到5萬元等語與實情不符。惟查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三人商議重傷害告訴人之代價為40萬元,在被告童文賓未有任何具體行動前,被告莊宜中即交付幾乎全部代價之35萬予被告童文賓,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郭文仁受被告童文賓之委託找得被告高得勝等人毆打告訴人,因未達幕後金主之要求而未能取得報酬等情,有被告郭文仁陳述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8頁反面),二相對照,被告莊宜中、王宏哲此部分所證,益難採信。再佐以被告莊宜中於警詢、偵訊一再提及於102年3月初不作毆打告訴人行為,並要求被告童文賓還款,但被告童文賓過了三、四天後卻表示已經打完告訴人等語(參警卷第3頁、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33頁、第95頁反面),另被告王宏哲於警詢、偵訊亦提及:被告莊宜中曾經要伊聯絡被告童文賓取消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伊有告知被告童文賓,但後來被告童文賓打電話給伊約見面,見面時被告童文賓就拿毆打告訴人之照片給伊等語(參警卷第15頁;偵一卷一第202頁)。被告莊宜中、王宏哲二人均明確指出已對被告童文賓告知終止毆打告訴人之商議,但被告童文賓非但未將款項返還,且不顧商議終止之告知,自行毆打告訴人。然若幕後 金主真 不欲為本件犯行,於告訴人遭毆打後,自無再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之必要,被告莊宜中、王宏哲此部分所陳顯與客觀情形不符,渠等此部分所陳,明顯有將毆打告訴人行為,係因被告童文賓業已拿到大部分款項,因而自行作主執意履行商議,而脫免渠等責任之意,益證被告莊宜中、王宏哲此部分所陳,係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教唆重傷害告訴人乙節
事證明確,其等辯稱僅教唆傷害告訴人等語,要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文仁、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部分:㈠訊據被告郭文仁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教唆被告高得勝傷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232頁、第266頁);被告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被告高得勝帶領下,一起前往告訴人律師事務所毆打告訴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67頁至2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警卷第54頁至68頁;偵二卷第52頁至54頁),並有告訴人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紙。被告高得勝手機內聯絡之訊息內容翻攝照片9張、被告郭文仁手機中儲存之告訴人甲○○遭毆打照片8張、被告郭文仁傳送簡訊內容予被告童文賓之翻攝照片3張、監視器所拍攝之告訴人遭毆打及被告高得勝等人搭計程車之前後翻攝照片共38張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23頁、第126頁至130頁、第132頁至135頁、第137頁至138頁、第190頁至206頁),此外復有GOOGLE街景圖2張及告訴人開庭照片1張與YN灰色棒球便帽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郭文仁、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文仁係基於教唆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教唆被告高得勝打斷告訴人之腿,惟查被告郭文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僅要求被告高得勝教訓告訴人,並未要求打斷告訴人之腿,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高得勝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郭文仁要伊教訓甲○○等語(參警卷第32頁反面);於偵訊中陳稱:被告郭文仁沒有說要打斷腳,只說打到並拍照就可以等語相符(參偵一卷一第62頁)。佐以被告高得勝夥同被告黃仲生等人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攜帶任何器械,而係以徒手實施毆打行為,所為毆打行為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顯然下手非重,客觀上可認被告高得勝等人均僅有使告訴人受普通傷害之故意。而被告高得勝在被告郭文仁之教唆下,既僅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傷害告訴人,堪認被告郭文仁、高得勝上開陳稱被告郭文仁僅要求教訓告訴人並未要求打斷告訴人之腿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郭文仁教唆傷害告訴人及被告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部分:
⒈按新修正刑法刪除原刑法第29條第3項關於未遂教唆之處罰
,新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二、...教唆犯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需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使足當之。...新修正刑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三、而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是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然若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間關於構成犯罪事實產生認識不一致之認識,就教唆之事實與被教唆者所實施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倘教唆之事實重於被教唆者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且教唆重罪之故意可包含輕罪之故意時,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則教唆者應論正犯所成立輕罪之教唆犯。
⒉本件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三人基於教唆重傷害之故
意,教唆被告郭文仁找人打斷告訴人之腿,惟嗣後被告郭文仁未接受該重傷害之教唆,而萌生自行變更其為教唆普通傷害犯意,主觀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教唆被告高得勝出面傷害告訴人,雖被告郭文仁及所教唆之被告即實行正犯高得勝未達成被告童文賓教唆重傷害之結果,但被告郭文仁所為教唆傷害之行為與被告高得勝實施傷害行為,乃因被告童文賓輾轉間接教唆重傷害行為所挑起,而重傷害與傷害同係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是以被告郭文仁變更被告童文賓教唆故意範圍為傷害之故意而教唆被告高得勝等人實施傷害告訴人行為,依共犯限制從屬性理論,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四人均應依正犯被告高得勝等人所成立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論處。故核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四人所為均係屬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正犯高得勝等人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教唆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審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故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四人雖應就本案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等人,僅因有
人出錢毆打告訴人,即教唆他人動手行兇,動機可議,對於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亦破壞社會治安安定性,且四人均有如前所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郭文仁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教唆傷害犯行,而被告莊宜中為本案之主導者,及被告莊宜中、王宏哲、童文賓三人係教唆重傷害告訴人,被告郭文仁僅教唆傷害告訴人,暨告訴人最終所受傷勢非屬至重,兼衡其等與告訴人間因損害金額認知之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莊宜中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被告王宏哲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建築業;被告童文賓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貨車司機;被告郭文仁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擔任營建工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部分:核被告黃仲生、侯秋安
、許進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與被告高得勝,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仲生、侯秋安、許進坤僅因被告高得勝之邀約,不問是非,即率然參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與告訴人間因損害金額認知之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黃仲生高職畢業,擔任○○○客服;被告侯秋安、許進坤均為高職畢業,職業司機,暨被告侯秋安係主要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物品,難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高得勝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依法通緝,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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