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河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河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森河明知 張東梅 (另案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已無法合法入境臺灣地區,為使張東梅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與張東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東梅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設法取得大陸地區人民「紀O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張森河再與冒用「紀O霞」名義之張東梅,於93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登記結婚,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共同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張森河返臺後,於93年10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3年11月8日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又於同日向有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警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張森河隨於93年11月1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持張東梅所提供「紀O霞」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處,偽簽「紀O霞」之署名1枚,而偽造「紀O霞」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辦理張東梅(以「紀O霞」名義)入境來臺之手續,足生損害於「紀O霞」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然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張森河未通過面談駁回申請而未遂。
㈡張森河於94年5月17日,又向有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警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於94年5月20日,前往移民署高雄服務處,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處,偽簽「紀O霞」之署名1枚,而偽造「紀O霞」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辦理張東梅(以「紀O霞」名義)入境來臺之手續,足生損害於「紀O霞」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紀O霞」,使張東梅得於94年10月17日,持上開許可證以「紀O霞」之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
㈢張東梅入境臺灣後,張森河、張東梅旋於94年12月1日,一
同前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並推由張東梅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紀O霞」之署名1枚,表示申請結婚登記之意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紀O霞」與張森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予張森河,足生損害於「紀O霞」以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張東梅於95年7月1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張森河為使張東梅得再次進入臺灣地區,竟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張東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森河於95年8月15日,再向有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5年8月25日,前往移民署高雄服務處,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處,偽簽「紀O霞」之署名1枚,而偽造「紀O霞」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持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辦理張東梅(以「紀O霞」名義)入境來臺之手續,足生損害於「紀O霞」以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使張東梅得於95年12月1日,持上開許可證以「紀O霞」之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另案被告張東梅涉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嗣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張森河因與另案被告張東梅就上開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103年7月11日以雄檢 瑞成 103偵緝785字第10269號函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
二、本件被告張森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東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莊清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公證書暨(2004)吉省二證字第8820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93年11月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5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11月1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4年5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9日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29日面談紀錄、94年10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4年11月2日訪查紀錄表、94年11月14日面談紀錄、94年11月14日第二次面談紀錄、95年8月2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5年8月15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應予以補充,且該行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
㈢、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紀O霞」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共犯張東梅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先後多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東梅得以進入臺
灣地區,竟多次冒用「紀O霞」之名義申請張東梅來台之手續,及辦理結婚登記,使得張東梅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造成社會潛在危險,且妨害臺灣地區之安全,並損及移民署、戶政機關管理入出境、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仲介大陸女子入境賣淫之人蛇集團,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被告與共犯張東梅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紀O霞」署
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事實欄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申請人姓名欄│「紀O霞」署名1枚│行使偽造私│││㈠│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文書│├──┼─────┼─────────┼──────┼─────────┼─────┤│2│事實欄一、│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申請人姓名欄│「紀O霞」署名1枚│行使偽造私│││㈡│灣地區申請書│││文書│├──┼─────┼─────────┼──────┼─────────┼─────┤│3│事實欄一、│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紀O霞」署名1枚│行使偽造私│││㈢││││文書│├──┼─────┼─────────┼──────┼─────────┼─────┤│4│事實欄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申請人姓名欄│「紀O霞」署名1枚│行使偽造私││││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文書│└──┴─────┴─────────┴──────┴─────────┴─────┘┌───────────────────────────────────────────────┐│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之規定。│之犯行,│││重處斷。│││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皆為正犯。」│,皆為正犯。」│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犯罪」。差別在│。│││││於陰謀犯、預備││││││犯,於修法後並││││││不構成共同正犯││││││,其餘共同正犯││││││之型態則無影響││││││。是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為有利。││├──────┼─────────────┼─────────────┼───────┼────┤│【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第5款│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逾20年。」│逾30年。」│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元即新│││下限變更│││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重。│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舊法僅加重││││││其最高度。││└──────┴─────────────┴─────────────┴───────┴────┘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