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請人 劉紹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佳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中,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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