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之禁止規定,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前,因細故拉扯直接騷擾乙○○,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前即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猶不知收斂,法治觀念淡薄,有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述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啟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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