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為:上訴人前已欠銀行信用卡無力償還,並曾由其父乙○○代為償還之記錄過,惟被上訴人竟疏於徵信貸予無資力償還之上訴人,依權利濫用及有失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另退步言之,本件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0%,且違約金依上開利息10%或20%計算顯屬偏高,請求法院酌減利息之利率至5%以下及將違約金酌減至1元。況利息、違約金不得將之轉入本金,上訴人已償還至尚欠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上訴人竟仍為本件9萬多元之請求,即悉依法不合。末者,被告已無資力償還,倘被上訴人同意下列和解條件,即:⑴將90,734元分9期償還,每月1次;⑵被上訴人捨棄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請求(含捨棄訴訟費用之請求,亦即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條件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願代上訴人分期償還上訴人所積欠之90,734元,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對上訴人本人無法追索時,不要委由討債公司催討,否則將向金管會、財政部、消保官申訴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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