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告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相關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朴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月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下午5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2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親水路交岔路口攔檢違規車輛,發現黃俊吉為毒品列管人口,再於同日下午5時6分採集黃俊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吉於警詢之│被告坦承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供述│放及簽名,再由員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尿液送│尿液檢體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其│││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親自排放及簽名之事實。│├──┼─────────┼─────────────┤│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陽性、甲│││報告1份│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1.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於106│││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實。││││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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