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于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蕭于倫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停盤查,旋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車乙情,有警詢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停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蕭于倫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號之4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于倫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7年5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市○○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蕭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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