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桐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惟因缺錢花用,見社群軟體「FACEBOOK」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將金融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之某時,在嘉義市中正公園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方式寄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眛平生自稱「 郭偉康 」之行騙者,供該行騙者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犯行。旋由該行騙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高若旂 ,佯稱:之前網路交易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之詐騙方式,致高若旂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8日18時28分匯入新臺幣7,0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高若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若旂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宅配通單據手機圖檔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