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彩菱於民國106年7月4日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文玄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文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彩菱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卷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5至6頁、偵卷28頁、本院交易卷45頁、49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玄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1至13頁、偵卷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參(警卷37至38頁、43至46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警卷33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發生本案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上未繪設
「停」標字、「讓路線」等標線,或設置「停車再開」、「讓」等標誌,而無從辨識幹、支線道。而被告、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在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均為單線道(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計算)等情,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警卷43頁)。另被告、告訴人當時分別沿南通路由南向北直行、中正路由西向東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6頁、12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均為直行,則被告(右方車)之路權應優先於告訴人(左方車)。從而,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合先敘明。
㈡被告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1紙,警卷59頁),對於上開行車時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稱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3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據被告供稱:我是跟告訴人擦撞後才發現危險等語(警卷7頁),由此足見被告駕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至可以看清楚前方車況,即貿然直行,致已發生碰撞時,才知道左方有告訴人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被告
駕駛之右方車先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自陳:當時我已經過路口中央,撞上後我才發現危險等語(警卷13頁)。是以告訴人騎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至可以看清楚前方車況,且疏未注意其具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便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致不及反應即已肇事。從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有更為嚴重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應負主要過失,堪以認定。
㈣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本院交易卷22至23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
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詐欺、持有毒品、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⑸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⑹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