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所記載之「由往北往」補充更正為「由南往北」(見警卷第12頁);第11行所記載之「1380號」更正為「1680號」(見警卷第18頁)。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何慶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已實際駕車肇事,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4號被告何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9號、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107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沿嘉78線由往北往方向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降低,與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由 石寶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石寶卿人車倒地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測得何慶龍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何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證人石寶卿於警詢之供述;證據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證人傷勢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王振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