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3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0年、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戒慎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暨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上次犯行已超過10年以上,飲酒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酒測值尚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4號被告何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有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泉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