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李陳美 相對人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3萬3,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2,
1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