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孟哲 代理人 許育齊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 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20萬元(見調解卷第9頁),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2.59%,每期清償1,468元之還款條件,然其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6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前騰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2,000元(見本卷第67頁),並提出薪資袋在卷為證(見本卷第69-79頁),惟觀諸上開薪資袋,聲請人最近幾個月每月應領薪資約29,500元(已計入每月請假扣款約2,000元至6,000元不等),扣除勞健保費1,559元後,每月收入約27,941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9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分別有育兒津貼5,000元、6,000元等語(見本卷第58頁),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子女所領取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如後述)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1,638元(即膳食費9,0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50元、水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588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4,000元,總計:25,638元(見本卷第68頁),並提出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供參(見本卷第81-87頁)。惟查: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4,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8年、112年出生(見本卷第61-63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99頁),扣除子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6,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每月11,5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子女-5,000元-6,000元)÷2扶養義務人】,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11,638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堪認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1,638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1,576元,總計:23,2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9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214元觀之,剩餘約4,727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60,78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車輛拍賣不足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5、89、95頁、本卷第4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4,727元所計算,尚須約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0,784元÷4,727元÷12個月=8.12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拍賣不足額尚未計入上開債務數額中,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名下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業已處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8頁、本卷第13-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