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龍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龍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第115號、第1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8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3月20日10時許,在新竹市某電子遊戲場內,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2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74公克、2.84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復於同日16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238元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之毒品等語(566號偵卷第9頁),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5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566號偵卷第108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566號偵卷第9頁),並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74公克、2.84公克)2吸食器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