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112年度訴字第596號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實
一、邱錦德(綽號「 阿松 」及「 小馬 」、LINE暱稱「青松」)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 許朝信 (由本院另行審結)、 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名震 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公司)負責人 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 (前開9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 唐聖鈞黃火烟吳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 (前開8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孫益綜 (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 賴宗瑋 (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 李明樂 、張 以杭 (原名 張樞亞 )、 吳榮賓 (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 王進 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美侖 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申登人 王進順 ,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 張以杭 )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李宇璿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之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申登人:賴俊鴻)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申登人:徐芳琴)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申登人:徐芳琴)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申登人:許朝信)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申登人:許清風)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申登人:陳春明)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申登人:林股合)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申登人:黃瑞雲)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申登人:蔣廣程)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2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申登人:陳俊男)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申登人:廖國裕)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4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申登人:林春蘭)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5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申登人:唐聖鈞)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申登人:黃火烟)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申登人:吳壯輝)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申登人:劉文福)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申登人:劉文福)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2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申登人:蘇再興)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3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申登人:呂政峰)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4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申登人:孫益綜)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申登人:賴宗瑋)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6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申登人:李明樂)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申登人:李明樂)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8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杭)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9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之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申登人:楊忠興)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申登人:郭君龍)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申登人:王進順)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之一:
編號客戶名稱門號申辦日期詐得財物1賴俊鴻0000000000109/9/3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2徐芳琴0000000000109/12/23OPPOA72手機1支3徐芳琴0000000000110/2/10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4李子育0000000000110/4/24OPPOA735G手機1支0000000000110/4/24OPPOA735G手機1支5許朝信0000000000109/9/4HTCDesire20Pro手機1支6許清風0000000000109/8/26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7陳春明0000000000109/10/11HTCDesire20Pro手機1支0000000000109/10/11全聯禮券5,000元8林股合0000000000110/1/17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9黃瑞雲0000000000110/1/17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10林郁政0000000000110/1/17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0000000000110/1/31OPPOA735G手機1支11蔣廣程0000000000110/2/4OPPOA735G手機1支名震公司0000000000110/2/8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名震公司0000000000110/2/9OPPOA735G手機1支12陳俊男0000000000110/2/6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0000000000110/2/7OPPOA735G手機1支13廖國裕0000000000110/3/6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0000000000110/3/7OPPOA735G手機1支14林春蘭0000000000110/3/21OPPOA735G手機1支0000000000110/3/21OPPOA735G手機1支附表二之二:
編號客戶名稱門號申辦日期詐得財物1唐聖鈞0000000000109/8/26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2黃火烟0000000000109/8/26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3吳壯輝0000000000109/8/30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4劉文福0000000000109/10/6HTCDesire20Pro手機1支5劉文福0000000000110/5/8AppleiPhone12Pro(5G)128G6吳家瑋0000000000109/10/19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0000000000109/10/23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7陳証中0000000000109/11/14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0000000000109/11/14OPPOA72手機1支8蘇再興0000000000110/3/15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0000000000110/3/15OPPOA735G手機1支9呂政峰0000000000110/3/22OPPOA735G手機1支0000000000110/3/22OPPOA735G手機1支10孫益綜0000000000109/8/29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11賴宗瑋0000000000110/3/27realme75G手機1支0000000000110/3/27OPPOA735G手機1支附表二之三:
編號客戶名稱門號申辦日期詐得財物1李明樂0000000000109/10/5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2李明樂0000000000110/4/17OPPOA735G手機1支3張以杭(原名張樞亞)0000000000110/1/25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0000000000110/1/27OPPOA735G手機1支4吳榮賓0000000000110/3/12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0000000000110/3/12OPPOA735G手機1支附表三:
編號客戶名稱門號申辦日期詐得財物1楊忠興0000000000109/10/13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0000000000109/10/13全聯禮券5,000元2郭君龍0000000000109/10/1HTCDesire20Pro手機1支3王進順0000000000109/9/20realmeX505G手機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