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峻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15行「113年」均更正為「112年」、第12至13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峻銘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許峻銘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湯婆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有出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契約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湯婆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被告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 陳凱鈞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3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羅素真 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太太,小孩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進行通話確認取款地點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6頁),且有對話紀錄、通聯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1至264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犯罪預備之物及所生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工作證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扣押,並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併予執行,以免重複。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向詐欺集團取得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尚有向告訴人出示,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無出示證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節,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1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駁回上訴(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歷審清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凱鈞署押(簽名)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扣押)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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