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柏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FP-21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之「AFP-219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被   告 葉柏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里00鄰○○街00

            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劭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不得再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AFP-2198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葉柏劭之自白,復有扣押筆錄、扣案車牌、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前揭車牌,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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