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柏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FP-21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與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之「AFP-219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號
被 告 葉柏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里00鄰○○街00
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劭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不得再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AFP-2198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葉柏劭之自白,復有扣押筆錄、扣案車牌、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前揭車牌,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