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李金宗
被 告 王順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積欠租金;㈢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1,200元等語
。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3項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
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又前開聲明與聲
明第2項應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23
,4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所新
店分處105年11月21日新北稅店二第0000000000號函、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3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53786794號、同年月22日
新北店地資字第1053788046號函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2,027元(計算式:3,1
23,427元+18,600元=3,142,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119,628元/㎡×56.04㎡【計算式:49.77㎡+6.27㎡=56.04
㎡】)×(276,900元/594,323元【計算式:276,900元+
317,423元=594,323元】)=3,123,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不動產實價登錄房地合計之單價乘以系爭房屋總面積,並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除以房屋課稅現值與所作落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
土地之價額基準合計數作比例計算;本件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方式:26,600元/㎡×2,339.84㎡×51/10,000=317,4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