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李金宗
被   告  王順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元積欠租金;㈢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1,200元等語
 。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3項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房
 屋占有受妨害之狀態,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又前開聲明與聲
 明第2項應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23
 ,4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所新
 店分處105年11月21日新北稅店二第0000000000號函、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3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53786794號、同年月22日
 新北店地資字第1053788046號函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2,027元(計算式:3,1
 23,427元+18,600元=3,142,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119,628元/㎡×56.04㎡【計算式:49.77㎡+6.27㎡=56.04
㎡】)×(276,900元/594,323元【計算式:276,900元+
317,423元=594,323元】)=3,123,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不動產實價登錄房地合計之單價乘以系爭房屋總面積,並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除以房屋課稅現值與所作落土地之公告地價作為
土地之價額基準合計數作比例計算;本件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方式:26,600元/㎡×2,339.84㎡×51/10,000=317,4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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