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柯易賢
被 告 賴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貳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2元,及其中32,206
元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412元,及其中32,206元自106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予原告,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106年1月3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3,412元,及其中32,206元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附卷可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