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陳家芸陳靜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
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又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
之15。詎被告迄至10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97,709元
(含消費款86,981元、期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0,728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9元,及其
中86,981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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