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劉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陸
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18元,及其中49,669元自民國94
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3元,及其中49,669
元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1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0,818元(計算式:本金49,669元+期前利
息724元+其他費用425元=50,818元);惟減縮其他費用
,僅請求50,39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資料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0,393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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