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楊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04年6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完全付清
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聲請人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
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收500元。詎被告自106年1月5日起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共尚欠原告消費本金82,633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
起至106年1月5日止計算之利息共402元及違約金90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
摘要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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