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宜 和
被 告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每月以點工薪資100爰,現在小時調為
126元,106年1月1小時調133元。勞健保自己保,在面試時
說好,有寫書面給小姐代收。8月份薪水未給,做到8月9日
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所附工資明細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強固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寄發之中和郵
局第785號存證信函等內容,原告係受僱於強固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原告請求給付工資
自應向僱用人即強固公司為之。被告雖為強固公司之負責人
,惟被告與強固公司各為獨立人格,被告既非僱用人,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