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嘉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10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第184號、99年度台抗字第831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嘉寶(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載稱:「聲請人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當地司法機關拘提到案,並接受當局司法單位裁判確定,聲請人且已繳清罰款,嗣後越南當局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驅逐出境,於100年5月20日返臺時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判刑,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中華民國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除表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他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外,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敘述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刑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仍得依我國刑罰處斷,而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審理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聲請人因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執行,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乃屬審理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