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吉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乙○○辱罵「他媽的」、「你媽的狗般的,狗先咬人,是不是啊」等語,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之方式,竟未思理性
溝通,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情緒控制欠佳,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係出言辱罵告訴人,犯罪手段非以強暴之方式為之;再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持續性侵害告訴人聲譽,其義務違反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所拒,迄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頁),而尚未適當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為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扶養孫子之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被告甲○○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崇大新城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住戶,而乙○○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總幹事:詎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41分許,因不滿乙○○對於社區事務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中庭,以「他媽的」、「你媽的狗般的,狗先咬人,是不是啊」等語接續辱罵乙○○,致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你媽的狗般的,狗先咬人,││││是不是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內容伊是對搭帳棚的說的,伊不││││是對他(告訴人乙○○)罵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他│││指訴│媽的」、「你媽的狗般的,狗先││││咬人,是不是啊」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影內容、譯文及本署檢│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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