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原告 吳佳文 被告 吳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十多年,經瑞芳地政事務所鑑定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坪多,經原告於一百零六年間向貢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原本同意給付原告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當初是雙方在場講好如調解書所示的條件,並且簽章,詎被告竟反悔不予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案先前有在調解委會成立調解,是調解委員會的人叫我把身分證、印章拿給他們,我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固堪採認。惟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以系爭土地之一部遭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為由,向新北市貢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該會以一0六年民調字第00三號受理後,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達成調解,該調解委員會製作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因被對造人所有房屋佔用聲請人所有上述土地一坪多,致生糾紛故聲請調解,經調解如下:對造人同意付租金每年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給聲造人,並於每年七月一日前匯款自聲請人瑞芳地區農會…戶頭內,一0六年租金於七月三十一日前匯款給聲請人,聲請人同意放棄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調解書並有原告簽名及被告印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調解委員會的人叫我身分證、印章拿給他們,我不知道等語,惟參以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新北貢民字第一0六二二九二0九六號函記載略以:「本案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本已達成協議,但因對造人即本件被告吳定義於當日下午後悔不承認,故未將本案送法院核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依該函文記載,本件兩造確已於調解時達成協議,惟被告「事後反悔不承認」,被告上開辯解已難輕信。況被告對於調解書上印章之真正既無爭執,則倘被告主張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意思表示有不一致或不自由之情形,即應由被告指明具體事實並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空言辯解,所辯難以採認。而本案既經新北市貢寮區調解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係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支付租金予原告,其租賃標的物及範圍特定,租金亦約定明確,兩造間顯然已有租賃之合意,於調解成立後,自不容當事人片面否認其效力。且參以首開說明,縱使該調解事件尚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和解之性質,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而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達成租賃之合意,於租賃關係消滅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該特定部分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