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振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9年度執更字第1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振鋒(下稱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4罪,前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已經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金額而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已經執行完畢之9個月部分,不再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處遇條例),應該予以扣除,剩餘之1年5月刑期,依據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計算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檢察官所為109年度執更丁字第124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被告應執行刑期為2年2月,造成彰化監獄依據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計算責任分數,使受刑人無論再怎麼表現良好,也必須到民國110年10月1日始得陳報假釋。此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權益甚巨,因而認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與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得併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9個月已經執行完畢)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據上開確定之裁定換發109年執更丁字第124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自109年8月25日入監,羈押折抵61日,縮刑期滿日為110年11月24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確定裁定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2年2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甚為明確。至於已經執行完畢部分,僅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本質上仍為執行上之1罪,殊無因部分先行執行結束,反而影響其應執行刑度與據以計算假釋要件之理。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參照)。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本件受刑人主張本院109年度聲字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丁字第1244號執行指揮書),扣除已執畢9月,該執行指揮書應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方能適用較為有利之處遇條例相關規定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其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為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及可否累進處遇等情事,均屬監獄矯正事務之權責,非檢察官職權,不在其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丁字第1244號執行指揮書,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並非本院可得審酌範圍,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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