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
5、306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8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佳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佳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應補充「SIM卡各1張」、第8行「1萬元」應更正為「9,000元」;附表編號二詐騙方法欄所示「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各1張,使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詐欺告訴人 黃家菱 、曾 春淵 之財物,僅係對於前開男子及其同夥利用前揭門號SIM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家菱、 曾春淵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前開男子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家菱、曾春淵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自難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
更徒增告訴人黃家菱、曾春淵尋求救濟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知其所為非是,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黃家菱、曾春淵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0、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之前揭門號SIM卡各1張,雖均係供他人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且前揭門號SIM卡之客觀上價值低微,故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因提供前揭門號SIM卡各1張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9,000多元至1萬多元之酬勞等語(見偵緝305卷第39至41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鍾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他人及所屬之集團人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順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從該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於收取 連彩容 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家菱、曾春淵,致黃家菱、曾春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連彩容(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張益強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家菱、春淵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曾春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鍾佳穎矢口否認有何詐│││述│欺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幫朋友的朋友申││││辦的,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我沒有確認對方申辦手機││││的用途,我因缺錢,在網路││││看到徵求行動電話的訊息,││││便將涉案之行動電話提供給││││大家,對方給我1萬多或9││││千多元的現金酬勞,我申辦││││台灣之星、遠傳、中華電信││││的門號交給對方,我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辦給朋友的朋友等語。│├───┼───────────┼────────────┤│2│告訴人黃家菱於警詢中之│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指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人黃家菱,告訴人黃家菱因│││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而陷於錯誤將遭詐款項匯至│││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連彩容郵局帳戶,而遭騙走│││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40,000元等事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告訴人曾春淵於警詢中之│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指訴、LINE對話截圖、通│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詐欺告訴│││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人曾春淵,告訴人曾春淵因│││單、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而陷於錯誤將遭詐款項匯至│││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張益強郵局帳戶,而遭騙走│││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0,000元等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1)通聯調閱查詢單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被│││份│告於108年8月14日申辦之│││(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事實。│││公司109年1月30││││ 日高一 服字第10900││││00015號函所附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份││││(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5││││日高一服字第10900││││00098號函所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順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份││├───┼───────────┼────────────┤│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告訴人黃家菱匯款之事實│││9年1月21日儲字第1090││││016146號函及函附之另案││││被告連彩容申請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6│另案被告張益強申請附表│告訴人曾春淵匯款之事實│││所示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之報酬為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27│40,000元│││黃家菱│月26日16時48分使用鍾佳│日12時17分許│││││穎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黃家菱,佯稱││││││為其侄子,謊稱需 錢孔急 ││││││云云,致黃家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新竹市││││││光復路2段99號清大郵局││││││匯款至連彩容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27│80,000元│││曾春淵│月26日17時許,以鍾佳穎│日11時58分許│││││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23號向曾春淵佯稱為其員││││││工姪子急需用 錢云云 ,致││││││曾春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29││││││巷2號之公司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張益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91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