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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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韓路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王以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四十一萬九千元及新臺幣九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新臺幣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無特別註明,下均為新臺幣)1,254,296元,及本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如原證九所示 周大福 金戒指1只或給付原告12,999元。⒊被告應返還原告如原證十所示周六福金Au鑽石戒指1枚或給付原告12,999元。」,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296元,及本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⒉被告應返還原告25,998元。」,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院復將本院言辯論期日送達被告知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核原告上開縮減聲明之變更,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王以潔係於105年9月間在臺北認識並開始交往,直至108年初,因原告曾表示已準備相當1,500,000元結婚基金(含聘金在內),被告聽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始假借欲與原告結婚為由,不斷藉由如原證二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要求原告以交付現金、交付銀行卡、匯款、買戒指等等方式讓被告獲取財物,原告前後共已交付被告343,363元及人民幣210,356元(合計新臺幣1,254,296元)與金戒指一只、金鑽石戒指一枚等。
㈡、原告給付新臺幣343,363元部分:原告於108年2月23日至3月8間來臺,與被告於其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同住,期間經被告安排與其親戚見面,並不斷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要錢如欠高利貸需還利息、支付車禍賠償金、欠信用卡債、欠房東房租、欠朋友錢、修車費與保險費、結婚紅包、辦理台胞證、電話費等等理由向原告要錢,原告僅有一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在臺均透過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交付被告花用,合計原告前後共交付被告343,363元。其中編號四108年2月26日繳交被告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信用卡費130,000元部分,為當天被告開車帶原告先至銀行ATM領出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現金後再繳交被告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兩張信用卡卡費,原告取款時間與被告信用卡繳費時間為一致。其中編號六108年2月27日繳交被告花旗信用卡費用20,000元部分,乃原告自行前往花旗銀行繳納,此有兩造間之微信截圖可證。而編號九10
8年3月2日繳納被告車輛罰款663元及罰款4,800元,此有兩造間微信截圖及繳費憑單可證;其中編號十三108年2月間繳納被告2個月電話費3,137元,此有兩造間之微信截圖可證。
㈢、原告給付人民幣210,356元部分:108年4月14日至16日被告於108年4月14日與其親姐前來中國青島,並於同年
4月15日與原告至青島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隔日4月16日被告即返回台灣,被告與其姐姐在青島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離開時被告更稱這幾天在青島辦理登記,導致伊沒去工作,要求原告給伊一點錢,原告在機場送別時給被告人民幣3,000元,此有被告於另案刑事詐欺109年3月24日偵訊中自認可證。108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間:被告返臺後,即以工作忙沒時間團聚為由,要幫原告申請入台證,所以要求原告先寄中國的銀行卡給伊,讓伊先從裡面領取原告事先存入的10,000人民幣,原告遂於108年6月15日以順豐快遞單號000000000000寄末碼6499之華夏銀行卡給被告,而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收受後即開始以各式理由如車禍和解金、朋友小孩車禍、申請入臺證需要財力證明、透過調查局疏通可加快入臺證申請速度、其他生活費等陸續取款,至合計被告共提領人民幣78,241元。108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3日間:隨後被告又稱於108年7月22日領款時被ATM機吃了銀行卡,於是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同年月辦理銷戶並重辦新銀行卡,於108年7月24日以順豐快遞單號000000000000寄末碼2141之華夏銀行卡給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收受後當日立即開始陸續提領,截至9月間合計被告共提領人民幣20,915元。以上二張銀行卡被告共提領人民幣99,156元,而因中國之銀行卡於境外提領金額為每人每年人民幣1,000,000元為上限,被告眼見以無法再繼續利用銀行卡詐騙財物,故與原告相約9月至中國廈門見面並歸還末碼2141之銀行卡。108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俟被告又向原告謊稱欠高利貸利息、眼睛不舒服及其父親忌日要買貢品、等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遂以末碼2141之華夏銀行卡轉帳匯款至被告富邦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於108年9月7日轉帳人民幣5,400元、
108年9月11日轉帳人民幣2,500元,108年10月21日轉帳人民幣1,600元,合計共轉帳人民幣9,500元。108年
9月1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被告陸續再以移民署要求被告應出具財力證明、積欠高利貸利息、信用卡欠費、聘金等等理由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另以末碼4162之華夏銀行卡轉帳匯款至被告富邦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轉帳人民幣79,000元。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間:被告另再以至移民署之計程車費、積欠房租、聘金等等理由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以同一張末碼4162之華夏銀行卡轉帳匯款至被告另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轉帳人民幣19,700元。以上原告自108年9月7日至108年12月8日合計共轉帳人民幣108,200元。此外,108年10月底原告提議被告一同前往中國廈門拍婚紗照,被告又藉故在中國廈門辦理中國工商銀行卡,為防止被告收受原告多筆款項不認帳,因此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要求被告寫下之前多次索要金錢的聘金收條並載明:「收韓路貳拾陸萬元人民幣聘金王以潔2019.10.28」等字樣,而實際上被告拿取之聘金早已多於人民幣260,000元,且寫收據時高雄有部分忘記計算在內,否則被告豈可能願意親簽此據。況且,被告於另案刑事詐欺109年3月24日偵訊中,不僅自認確實有拿到原告寄至台灣之銀行卡並領取現金,亦承認原證六之字條為其在中國廈門旅館親筆所寫,並表示是用來證明原告的錢都花在自己身上。共計合計3,000元+99,156元+108,200=210,356元。
㈣、原告給付金戒指與金Au鑽石戒指各一枚之部分: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與被告在中國廈門見面時將周大福金戒指一只送給被告,此有原告帶被告去周大福門店調整尺寸有照片可證。另於108年11月,原告在中國青島購買價值人民幣3,000元之金Au鑽石戒指並以順豐快遞寄到中國深圳集運站,再由集運公司以大榮物流寄給被告(因順豐快遞不能寄戒指到臺灣所以通過集運站中轉)。是以,被告以結婚為由騙取原告購買並交付原證四及原證五之戒指,亦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戒指,倘若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被告支付購買款項即各相當於12,999元以代回復原狀(如以110年1月11日之匯率計算,人民幣3,000元相當於新臺幣12,999元)。
㈤、詎料被告後續仍繼續以要繳交房租等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在108年12月6日至移民署訪談後告知被告:去台灣團聚前不要再要錢了,且所有準備的結婚基金(含聘金)已全部給伊,所剩也無幾,因為將來去台灣團聚時移民署國境面談還需要買往返機票和自己的婚戒。之後,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在內政部移民署網站查詢審核通過團聚入臺證正本已發放給被告,於是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電話向被告索取團聚入台證,結果卻是一名男子(訴外人 曾宇震 )接聽電話,並自稱是被告「老公」,有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被告不僅未接電話,反而僅以微信打字回覆原告,稱這個男人是她先生並表明自己已懷孕,必須在家待產不能跟原告結婚,而且要解除跟原告在中國的婚約,並刪除跟原告微信朋友關係,同時先封鎖原告LINE之後又將她自己LINE帳號刪除、封鎖原告手機號碼。後訴外人曾宇震竟自稱被告老公,前後三次透過號碼+000000000
000之手機撥打至原告號碼+0000000000000手機,其中10
8年12月25日訴外人曾宇震來電表示於108年12月與被告在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且被告懷有身孕1個多月云云,故要求原告與被告辦離婚,至斯時原告始發現遭被告乃以結婚為由詐騙上開金錢及財物,合計原告共遭被告詐騙新臺幣343,363元及人民幣210,356元(如以110年1月11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合計為新台幣910,933元)與金戒指1只、鑽戒1枚,因此原告共受有343,363元+910,933元+12,999元+12,999元=1,280,294元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296元,及本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25,988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對話截圖、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4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