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許智翔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 宋瑞香 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伊欠 許庭誌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許庭誌叫伊辦電話門號,伊就照辦,辦完門號交給許庭誌,之後伊又還他欠款1萬8,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被告既已另外清償全部欠款,顯見辦此門號並非抵償上開欠款所用,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許智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因積欠許庭誌(涉嫌詐欺案件,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竟基於縱他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將其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給許庭誌。嗣許庭誌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6月7日11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宋瑞香,佯稱為其姪子「 宋志修 」,表示已變更手機門號,並稱急需用錢要借錢,致宋瑞香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第三人 楊惠萍 (涉嫌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宋瑞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瑞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翔於偵詢時之自白1.證明被告因積欠第三人許庭誌金錢,故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許庭誌之事實。2.證明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仍因他人催債而輕易將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他人,且提供該門號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足認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2告訴人宋瑞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證明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被告為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租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