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其位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5行「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之友人住處,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復騎乘同上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出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之友人住處拿取物品,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復承前之單一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自上開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線往東600公尺處」更正為「行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線縣道往東600公尺處」;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而」後增加「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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