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
邵良正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球(驗餘淨重共計貳佰叁拾貳點陸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即保險套貳拾貳只(外包裝淨重共拾玖點貳公克)沒收之。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球(驗餘淨重共計貳佰叁拾貳點陸陸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保險套貳拾貳只(外包裝淨重共拾玖點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丙○○二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入境,竟仍與綽號「大胖」(與乙○○在本院審理中所供「小胖」為同一人)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由「大胖」各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乙○○、丙○○二人,作為渠等運輸毒品之報酬,「大胖」復另提供現金四萬元供乙○○購買渠等二人來回泰國之機票及旅費,再交付泰銖五萬元予乙○○,要乙○○將該筆價金交與泰國方面接洽之人,作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乙○○利用前揭四萬元現金購妥機票後,由丙○○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飛抵泰國曼谷,乙○○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發,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丙○○會合,其後,乙○○、丙○○二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由隨後飛抵泰國曼谷之「大胖」陪同,在泰國曼谷某處與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泰並從「阿弟仔」處取得已分別用二層保險套包裹之粉狀海洛因共十一球(驗餘淨重共計二百三十二點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九,空包裝二十二只共重十九點二公克),乙○○、丙○○二人遂於同年三月一日當天搭機返台前,先在上址渠等下榻之旅館內,乙○○將前揭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六球塞入肛門內,丙○○則以相同方式將五顆海洛因球塞入肛門內,渠等藏置海洛因球完畢後,即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六八號班機,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飛抵中正國際機場,將前開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共十一球由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惟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早在乙○○、丙○○二人出境時,就已掌握渠等二人將自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之線報,並委由桃園縣調查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鑑定許可書及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針對乙○○、丙○○二人建檔嚴檢完竣,故乙○○、丙○○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入境之際,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承辦人員即通知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查察,經檢查乙○○、丙○○二人之身體外觀及行李,未發現毒品形跡後,遂出示前揭鑑定許可書,獲得乙○○、丙○○二人同意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敏盛醫院大園分院照射X光,以確認前揭海洛因藏放位置,並由乙○○自行由肛門內排出其事先夾藏之海洛因球六球(驗餘淨重共計一百一十二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九點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九),丙○○則自行排出肛門內夾藏之海洛因球五球(驗餘淨重共計淨重一百二十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九),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又辯稱:事前只知道要去泰國帶東西回來,不知道是要運輸海洛因回國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被告二人出境時,即已掌握渠等二人將自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之線報,並委由桃園縣調查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鑑定許可書及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針對被告二人建檔嚴檢完竣,故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入境之際,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承辦人員即通知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查察,經檢查被告二人之身體外觀及行李,未發現毒品形跡後,遂由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出示前揭鑑定許可書,獲得被告二人同意而前往前揭敏盛醫院大園分院照射X光,以確認前揭海洛因藏放位置,被告乙○○在前往醫院途中向調查員戊○○坦承在體內塞了六顆毒品,被告丙○○亦隨即承認其有在體內塞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二人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針對被告二人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二紙附卷可稽,從而,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在查獲被告二人之前,即已掌握被告二人涉有運輸毒品犯行之訊息,是以,縱然被告二人係在司法警察尚未正確得知毒品藏放位置前,自行供出渠等藏放毒品之處,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二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二紙、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稽檢移字第0九三0一000一七號函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以保險套包裹之球狀物品共十一球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二百三十二點六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九,空包裝重十九點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共十一球足佐。是以,被告二人前揭經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雖然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改稱渠等以為所夾帶的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不知道是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乙○○於桃園調查站訊問中已供述其所攜帶之物品係海洛因,至泰國後才告知被告丙○○係要攜帶毒品海洛因,經被告丙○○答應後才一同運輸入台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丙○○於桃園調查站訊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即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二人在泰國欲將扣案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球藏置於肛門內時,應早已知悉該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佐以扣案毒品係將呈粉末狀之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裹成圓球狀,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考其以保險套包裹毒品海洛因之目的,即在於方便被告二人塞入肛門內夾帶入關,而被告二人遭查獲時確實自其等肛門內排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即被告二人以如此危險而隱密之方式藏置上開毒品,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係政府所嚴加查緝之毒品有所認識,否則渠等大可將受託攜帶之物品放置在手提行李或托運行李內攜帶入境即可,豈有選擇前述對人體會造成不舒服且可能釀成危險之方式夾帶入關之理,由此足見被告二人於將上開毒品藏置於肛門內時,確已知道渠等所夾帶之物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就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較相符,而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變前供,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二人為桃園調查站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未出現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佐以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係幫「大胖」運輸毒品入台,非供己施用,其在調查局訊問中稱係自己施用乙節,係亂講的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係被告乙○○要他去泰國帶東西回來等語相符,由此顯見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中及偵查中所辯:
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而運輸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其於調查局訊問中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任意性供述,即非事實,不能援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丙○○二人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年以共同正犯。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九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之。另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六萬元之報酬,事後也因本案被查獲而未取得前開報酬、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干犯法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為數不少,情節非輕,及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渠等涉有運輸毒品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均予判處無期徒刑,併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一球(其中六球驗餘淨重合計一百一十二點五九公克,其中五球驗餘淨重合計一百二十點零七公克,總計驗餘淨重二百三十二點六六公克,純度均為百分之八十七點五九),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保險套二十二只(外包裝淨重共十九點二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定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當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各可獲得之六萬元報酬,因被告二人未交付海洛因予「大胖」前即遭查獲,故尚未取得前開報酬,已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大胖」提供與被告二人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梅淑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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