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四○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二搶得財物欄「一千四百元」應更正為「一千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郭品佐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卷附搶奪現場相片三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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