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陳麗嬌 相對人 王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5號本票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葉燕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2月5日│2,478,000元│未載│107年1月19日│CH471379││├──┼───────────┼─────────┼───────────┼───────────┼────────┼──┤│002│106年12月20日│2,640,000元│未載│107年1月19日│CH471380││└──┴───────────┴─────────┴───────────┴───────────┴────────┴──┘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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