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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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黃江阿
黃元淦 相對人 黃祈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3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47,05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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