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水盛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五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平東路一段18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平東路一段18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蘇雅馨 ,沿桃園市○路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婷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蘇雅馨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黃雅婷、蘇雅馨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於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雅婷、蘇雅馨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