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聲明人 許力文 法定代理人 陳宜筠
許順芳 聲明人 林芝帆 法定代理人 陳佳靖
林霈 賸被繼承人 陳則旭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力文、林芝帆與被繼承人陳則旭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則旭前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邱清月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彥竹 、 許銘顯 、陳宜筠、 林昀萱 、、陳佳靖等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惟聲明人許力文、林芝帆分別於107年5月14日、同年0月00日出生, 足徵渠 等於被繼承人亡歿時,均為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