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上訴人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簡銘 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女(姓名詳卷)未於其離去後立即報警,且甲女與 王樺欽
共同燒燬其車,經其提告,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有罪。又甲女與王樺欽、 康涵雅 關係密切,3人於報警前為何事商談,啟人疑竇,不能排除3人聯合誣陷其之可能性。
㈡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就性行為過程、衣褲係甲女自己或其褪去等證述,顯不一致。
㈢倘其對甲女性交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甲女何以自行褪去衣褲?其何必於性交前詢問甲女是否關燈?有違常情。
㈣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就何時與其分手之證述,反覆不一。
㈤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因其經常恐嚇她而分手,惟此與甲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審理中證稱:
之前證稱其恐嚇她不實在,係王樺欽要她這麼說等語不符,亦與甲女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寫給其的信件內記載,其對甲女很好,甲女想和其在一起等內容矛盾。
㈥甲女於偵查、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下午,甲女與何人相約做何事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康涵雅之證述相齟齬。
㈦甲女之陳述既有上述瑕疵,且影響有無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竟認甲女之陳述始終一致,具備可信性,有違經驗法則。
㈧康涵雅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既證述當時找甲女找得很急,
住處離甲女的住處很近,知悉大門備份鑰匙放置處,卻未直接前往甲女住處一探究竟,只是打電話,延遲1個多小時才到甲女住處。而王樺欽於第一審審理中同證稱找甲女找得很急,卻只是打電話,未請甲女住處大樓的警衛協助確認甲女是否在家。則康涵雅、王樺欽均只是打電話,直至其離開甲女住處後,才先後到達甲女住處,顯不合常理。又康涵雅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就與何人相約吃飯、電話有無接通之證述,前後矛盾,另於偵查中就與甲女相約做何事之證述,亦與甲女之證述不合。且康涵雅證述電話打不通乙節倘若屬實,何以甲女之電話通聯記錄,並無康涵雅的來電紀錄。康涵雅與甲女證述矛盾之處,尚非單純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康涵雅有可能與甲女聯合設局陷害,原判決卻認此屬枝微末節,有違經驗法則。
㈨被告自白之內容等同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皆係案件之待證事
實。若以一方作為他方之補強證據,則作為補強證據者,至少須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確認是否屬實。原判決就其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待證事實,將其自白及甲女之證述互為補強,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
㈩其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柯麗如 ,欲證明其與甲女交往
過程中未經常恐嚇甲女,且案發前1週尚與甲女同居,及其品行非如甲女所稱惡劣等事實,以彈劾甲女之不實指證。原判決逕以待證事項與案情無涉,亦無法證明其無罪,而未予調查,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甲女對於上訴人為性侵害之主要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具有可信性;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甲女指證情節相符;康涵雅證述甲女呈現大哭、大叫等情緒激動之狀態,與甲女受性侵害後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符;甲女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無康涵雅來電紀錄,係屬當然,且康涵雅與甲女相約見面之原因,係屬枝節,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陳述不一致;上訴人指甲女因不滿其提告另案放火燒燬小客車犯行,而為不實之指證,係其片面臆測,並無根據;證人柯麗如並無傳喚必要;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被告自白之內容,非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甲女之指證相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事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原判決就傷害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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