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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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劉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劉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四氫大麻酚,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經鑑驗後,確呈現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應,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